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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滔诉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不锈钢管 来源:www.s32205bxgg.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年03月23 【字体:

李成滔诉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商初字第647号

  原告:李成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贻泼。
  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庆。
  原告李成滔为与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滔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永中街道永昌衙前工业区的产房(所有权证号:054028;地号:D-8-3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9年至今起在被告厂里从事销售工作,每年均有销售提成,2005年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2006年6月初又出借了300万元,共计出借款项4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议将原告借款转为投资款,由原告作为其隐名股东参与公司分红,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将原告出资隐于其法代表人张洪庆名下,之后于2006年、2007年、2009年均分红得40万元,之后因被告厂里效益变差,没有继续分红,原告欲拿回投资款,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之隐名股东投资款转为借款,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标注4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同时承诺月息1%,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便不再支付利息。及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故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率为月息1%,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借款为基数,利率为月息1%,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股东所占股额比例表,证明原告40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接收,且原告曾作为被告隐名股东享有相应权利;
  3、收款收据(NO.0002866)、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且被告2013年7月30日后便停止付息的事实;
  4、浦东发展个人业务取款凭条、浦发银行现金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21日将100万元借款直接存入被告永上公司浦发银行账户(账号:52×××80);
  5、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款收据(NO.0021730)、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李成松),证明林施聪系被告永上公司出纳,同时证明证人李成松根据原告指示,于2006年6月7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4×××44)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永上公司指定的出纳林施聪建行账户(账号:14×××52);
  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李成福),证明证人李成福根据原告指示,于2006年5月30日将80万元直接存入被告永上公司指定的出纳林施聪建行账户(账号:14×××52);
  7、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编号:10xxx00924749),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55000元的现金支票,其中24万元用于偿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400万元借款利息;
  8、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序号:2hm60010)、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编号:10xxx07332416),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其出纳王丹嫦9万元现金直接存入原告妻子章月琴农行账户(账号:62×××18),又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万元的现金支票,共36万元,用于偿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
  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编号:10xxx07446608),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现金支付,用于偿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借款的利息;
  9、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序号:2h40032),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其公司职员魏国胜将85000元现金直接存入原告妻子章月琴农行账户(账号:62×××18),用于偿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
  10、领款凭证、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序号:21090090)、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公司监事丁国林及办公室主任方德伟签章审批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12万元借款利息。其中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出纳王丹嫦将现金直接存入原告妻子章月琴农行账户(账号:62×××18),剩余10万元当日以银行承兑汇款方式结算,该承兑汇票已贴息转让;
  11、永上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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