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顾长乐、谢一荣。
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庆。
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庆。
被告:张洪庆。
被告:郑阿花。
被告:叶珊银。
被告:丁国林。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利息56333.32元及逾期利息(包括2015年2月27日之前的逾期利息917556.8元,之后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7606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6日,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869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授信2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
2013年4月16日,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869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
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869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
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间,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四份《提款/支付申请书》,分别提取借款25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出具四份单位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此后,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万元、利息56333.32元。
一、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55万元、利息56333.32元及逾期利息(包括2015年2月27日之前的逾期利息917556.8元,之后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760633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094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82138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2958元,由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郑阿花、叶珊银、丁国林负担(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彭迅扬
人民陪审员叶建通
人民陪审员陈秀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纳